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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家住(略)-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委托其转某的红色大运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未赚取利润而积极帮助他人将摩托车转某。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35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永林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的摩托车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委托其转某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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