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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刘某某与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蔡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蔡某乙、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华、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乙、刘某某之子蔡某博于2006年5月21日下午突然头痛、呕吐,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该院的CT机出现故障,不能及时进行CT检查,郸城县人民医院即联系到郸城县公疗医院作CT检查,经CT检查显示,蔡某博左颞叶见大片状密度增高影,并破入左侧侧脑室,CT值67HU,右侧侧脑室受压,变形,中线结构向右移位,结论为左颞叶大面积脑出血,并破入左侧侧脑室,脑疝形成。当晚9时20分许对蔡某博进行手术治疗,晚11时许手术完成,2006年5月23日蔡某博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郸城县人民医院为蔡某博治疗过程的病历有部分改动、添加现象。蔡某博为非农业人口,其死亡原因没有进行医疗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患者死亡原因、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因果关系等提供专家分析意见,而本案未进行医疗鉴定,所以,无法对郸城县人民医院在为蔡某博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而作出明确的判断,但郸城县人民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如果及早采取更加谨慎合理的行为,可能会延缓患者的死亡进程,使患者的生命得以延长,虽然死亡对每个病重患者都是必然的,但就个体生命而言死亡进程的延缓是十分重要的,而患者的死亡必然给本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加之郸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确有改动、添加之现象,虽然这些改动、添加不可能造成蔡某博的直接死亡,但作为医疗机构对病历负有管理义务,不得随意改动、添加,所以,郸城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此外,蔡某博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其亲属心理上造成伤害,对蔡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比例只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照2007年年职工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x.5元,郸城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x.5元的25%,即x.13元,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郸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乙、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13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13元。二、驳回蔡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9元,蔡某乙、刘某某负担7759元,郸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630元。

上诉人蔡某乙、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蔡某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未进行医疗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涂改、伪造病历多处,缺少10项病历记录造成的。因为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失真,不完善,不能违法鉴定,医方应负举证不能的证据。2、2006年5月21日16时多,蔡某博因头痛、呕吐被送进郸城县人民医院,先到急诊室,当时急诊室找不到值班医生,后来到该院小儿科病房,拖延了诊断时间。3、蔡某博是脑出血,脑出血属急诊病,病人21日下午5点多入院小儿科,应在5-10分钟内接受急救措施,20分钟内进行急会诊。医方没有按急诊医疗常规去做,直到21日下午6点,才有病历记录,7点后才进行会诊,延误诊断,存在过错。4、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不完整,缺少入院记录、急诊记录等10项病历内容,直接影响患者的诊断治疗和正当权益,其行为存在过错。5、蔡某博是左颞叶出血,属一般性脑血管破裂出血,入院时病不重,医方提交的病历上写着:扶持入院、主诉入院、生命体征正常。如医方及时抢救,措施得力,行为合理,不会死亡。公疗医院脑CT检查报告上写的蔡某博的病情,是患儿入院后两个多小时的病情,是医方拖延诊断时间不及时抢救造成的。6、按25%赔偿没有依据。医方延误诊疗,抢救措施不得当,少做10项病历,伪造病历,应负主要责任。7、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不尽情理,上诉人就生一个孩子,他的死给父母带来终生痛苦,要求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x元。8、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以2008年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它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08年,判决书按2007年计算有错。9、郸城县医院的收费明细单证明蔡某博在06年5月21日17点52分之前已经入院诊疗,病历写着蔡某博6点入院是伪造的。10、依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判医院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蔡某博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4597.22元的医疗费是法律规定认可的,为何不支持。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未进行医学鉴定是蔡某乙、刘某某之错,该院要求继续作此鉴定,以明是非。2007年6月,在郸城县法院审理期间,蔡某乙、刘某某要求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庭审后,蔡某乙、刘某某又单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让其联系鉴定机构,蔡某乙、刘某某先联系后由法院确定在洛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但在2008年1月17日洛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蔡某乙、刘某某拒不参加。致使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2008年3月,蔡某乙、刘某某再次提出司法鉴定,并联系到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2日举行听证会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认为目前不宜作出具体司法鉴定意见,于2008年6月11日将卷宗退回。医疗事故鉴定是法院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很难对涉及学理、学术的治疗行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但在鉴定中由于蔡某乙、刘某某不配合而无法进行,按照法律规定,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蔡某乙、刘某某称,2006年5月21日下午4点多,在急诊室找不到值班医生,未及时急诊延误了诊疗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值班医生张怡晴和护士胡中荣从未离岗半步,不存在在急诊室找不到值班医生的情况。3、2006年5月21日晚6点,儿科医生王明霞准备交接班时,突然见一个大人抱一危重患儿,匆忙跑过来。王明霞医生迎上去抱住患儿放在抢救床上,立即吸氧,建立静脉通道,给予降颅压等抢救药物治疗,同时通知科主任钱某会诊。并邀请贾玉春主任会诊。贾主任看过患儿后,考虑患儿脑疝形成,处于脑危象状态,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家属不同意。随后在小儿科行病危通知,病情告知有家属签字为证。当时邀请神经内科张卉田主任、神经外科刘某华副主任、王平振主任组成专家组,积极抢救患儿。专家组会诊意见:尽快做CT明确诊断,尽快手术治疗。因CT机出现故障,就立即联系医院准备CT检查并告知家属CT检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家属同意并签字后,由儿科主任钱某、外二科主任王平振、王明霞医生亲自陪同,用救护车以最快速度到公疗医院检查。CT检查结果为:①左颞叶大面积脑出血。②脑疝形成。在车上王平振主任再次建议将蔡某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或留在公疗医院治疗,蔡某乙、刘某某拒绝了。在回院途中,王平振主任又电话通知手术室准备手术,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术前准备。告知家属并签字的同时于8点30分进入手术室手术。术中征得蔡某乙、刘某某同意,请周口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张焕召参加手术。在整个抢救过程中,用了5个科室的20余名医护人员参与,加之外院医生共约30名左右的医护人员参与了抢救蔡某博的行动,并没有拖延抢救时间。蔡某博的死亡主要原因是大面积脑出血,出血量过大,出血部分深,靠近生命中枢脑干,出血速度快,脑干受压严重,脑干受压后脑干功能衰竭无法逆转,导致中枢性衰竭后死亡。4、蔡某乙、刘某某第一次复印病历是在其子蔡某博抢救过程中,是为了到上级医院咨询。第二次复印的病历是真实的。5、主诉的内容是“头痛、呕吐、昏迷1小时”,该记录是送其入院人的陈述,而不是蔡某博昏迷中的“主诉”。6、医院在诊疗蔡某博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给付其精神慰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下午(郸城县人民医院药费记帐单显示第一次交费时间为2006年5月21日下午5点52分),蔡某乙、刘某某之子蔡某博因突然头痛、呕吐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值班医生会同有关科室医生对蔡某博进行会诊的同时,对蔡某博进行了输液治疗。因该院CT机出现故障,蔡某博被送往郸城县公疗医院作CT检查。当晚9时20分郸城县人民医院对蔡某博进行了开颅手术,晚11时许手术完成,之后,蔡某博被送往重症监护室进行输氧观察治疗。23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蔡某博家属放弃治疗,经值班医生、麻醉医生会诊后撤掉心电监护、呼吸机及各种管道,蔡某博心跳停止、死亡。郸城县人民医院死亡讨论记录载明蔡某博死亡原因为左颞叶脑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并脑疝。2007年5月11日蔡某乙、刘某某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赔偿。2007年11月1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对蔡某博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鉴定。2008年1月18日,洛阳市医学会因蔡某乙、刘某某不准时到会终止鉴定,2008年6月1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郸城县人民法院出具退卷函,认为目前不宜作出具体的司法鉴定意见。2008年10月10日,本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2月11日,西华县人民法院接受业务庭委托同意对外委托鉴定。2009年2月23日,西华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没有尸体,双方对病历资料有分歧中止对外委托鉴定。另查明,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蔡某博入院时间为2006年5月21日下午6时;手术护理记录单载明手术开始时间为当日晚9点30分;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河南省职工工资标准为x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蔡某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病变所形成,鉴于本案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差错鉴定,直接认定郸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蔡某博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郸城县人民医院针对急救病人蔡某博,从入院到手术长达3个多小时,与卫生部的急诊规定不符;且郸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记录差错等瑕疵,虽然该记录差错对蔡某博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但郸城县人民医院对该差错的形成也未做出合理解释。郸城县人民医院对上述医疗不规范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本案法庭庭审评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度,“上一年度”即指2008年度。蔡某博的死亡对蔡某乙、刘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处5000元精神慰抚金偏低。上诉人蔡某乙、刘某某上诉称赔偿应当依据2008年的标准,精神慰抚金应当提高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郸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乙、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人蔡某乙、刘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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