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伟),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梦想网吧”内,被告人侯某某趁被害人李×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准备逃走时被李×的男友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赃物、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赵×、段×庆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