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银某。
法定代表人吕XX,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路。
被执行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居委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唐XX、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XX、刘XX应于2009年8月1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XX、刘XX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唐XX在单位的收入5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新春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松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