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兆,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无责任心,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不同意刘某兆由原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使孩子健康成长,长大成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无法律依据,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至独立生活为止。否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刘某兆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原、被告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原告生长子刘某兆,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汤××的申请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非混子刘某兆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兆随原告一起生活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刘某兆抚养费,按每月(4806.95元×30%×1年÷12个月)120元标准计算。于2010年7月开始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144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国
人民审判员王世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