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XX诉被告袁XX、袁XX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吴XX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袁XX与女儿袁XX,并将他们抚养成年。目前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有老人金150元左右,无其它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袁XX、袁XX尽赡养之责。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袁XX正在外出,不知去向为由,撤回对袁XX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0年12月起,被告袁XX每月支付原告袁XX生活费人民币150元;
给付方式:2010年12月的生活费于12月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集中给付半年度的费用。
二、原告袁XX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凭票据由被告袁XX承担二分之一;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2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