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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系江苏正华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耿峰,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众保险苏州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8日16时1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苏EI$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X镇包河桥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9级。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入商丘市中心医院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救治。2008年2月8日至14日,原告朱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943.28元。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19日,原告朱某某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571.2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朱某某为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08年3月3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某某为9级伤残,取出两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一直经由公安机关调解,于2009年7月20日调解终结。被告付某某除支付x元外,未与原告朱某某达成其他赔偿协议。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随其丈夫陶某某自1995年即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庄十区X排丙型西数X号居住,为城镇居民。被告付某某的苏x号轿车于2007年12月13日在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2月14日零时至2008年12月l3日二十四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应分别按x元和x元执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致原告朱某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付某某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付某某的责任。但由于被告付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被告付某某的赔偿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种物质损害的确定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就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害作如下支持:医疗费8514.48元、护理费49天×(x÷365天)=1776.25元、误工费49天×(x元÷365天)=17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营养费39天×1O元=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因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其关于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98元,限于原告朱某某x元的诉求,本院支持x元。原告朱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随丈夫陶某某多年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已是城镇居民,不能单纯以系农业户口就否认其城镇居民属性,故被告付某某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514.4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x.8元)、伤残费用x.5元(护理费1776.25元、误工费1776.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842.24元(9684.48元×50%)。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余额4842.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642.24元,限于x元的诉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145.26元。由于被告付某某已支付x元,该项赔偿不再执行。四、上列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原告朱某某于得到赔偿款后1O日内返还给被告付某某8854.74元(x元一314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大众保险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违反程序,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2、(2008)临鉴定第X号鉴定书不合法,因被上诉人朱某某方目前治疗未终结,根本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此,原判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事实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此,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主体不一样,原判上诉人就商业险进行赔偿,明显违反法律之规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朱某某、付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8日16时10分,被上诉人付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虞城县X镇包河桥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被上诉人朱某某受伤,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付某某和朱某某负同等责任。朱某某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伤残九级,取出固定钢板费用x元。以上事实有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证实。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朱某某治疗尚未终结,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确实数额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原审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并于2009年10月20日给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因未到庭而丧失质辩权利。其二,原判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所提证据认为较为客观,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所以,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所述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朱某某从1995年5月30日在杨庄小区拥有自己的私房,杨庄小区座楼在商丘市中心,被上诉人朱某某从1995年开始在城市居住生活,该事实虽没有户籍所在地证实,但被上诉人朱某某所在居民委员会和邻居均能证实,为此,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住院期间支出的正常费用,并没有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仅提出医疗费是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朱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为此,对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观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9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某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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