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甲经营的九林商行参加了统一公司举办的统一绿茶“再来一瓶”兑奖活动,统一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自汤某甲处收回中奖瓶盖x枚,并给汤某甲出具了“绿茶再来一瓶瓶盖兑奖登记表”,但未当场兑换奖品。后汤某甲向统一公司索取奖品时被告知其所提供的中奖瓶盖系伪造,不予兑奖。汤某甲便起诉到法院,要求统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汤某甲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统一公司给付统一绿茶x瓶。
原审法院认为:统一公司面向社会公示其兑奖活动,汤某甲参与其中,应视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统一公司自汤某甲处回收中将瓶盖x枚事实清楚,有统一公司出具的“绿茶再来一瓶瓶盖兑奖登记表”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九林商行虽已被注销,但汤某甲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汤某甲确系前九林商行个体业主,其有权主张权利,故统一公司称其出具的手续是针对九林商行而非汤某甲,汤某甲主体资格有误的答辨理由,不予支持。统一公司提供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派出所接到统一公司举报有人伪造瓶盖,并出具瓶盖生产厂家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欲证明自九林商行收回的中将瓶盖伪造率达98%,因派出所证明不显示与汤某甲有关联性,且统一公司、汤某甲在交接中奖瓶盖时并未对瓶盖进行封存,无法确定接受检测的瓶盖确系九林商行提供,故统一公司辨称因九林商行收回的瓶盖有98%以上系伪造不予兑奖,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统一公司还辨称根据中奖机率汤某甲无法得到这么多的中奖瓶盖,因该兑奖活动本身具有流动性及不确定性,且其提供的九林商行进货凭证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兑奖登记表,故其该答辨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给付汤某甲统一绿茶x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统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九林商行在2009年向我公司交x个瓶盖时,业务员仅就数量进行了清点并未对品质进行确认。在公司品保部与瓶盖的生产厂家验收时,鉴定九林商行送交的瓶盖系伪造的,我公司亦向郑州市航空港区公安局进行了报案;2、我公司活动“再来一瓶”的平均中奖率为0.08%,九林商行2009年活动期间仅购进433箱6495瓶统一绿茶,中奖瓶盖应该在52个左右,但是九林商行提出的兑奖瓶盖是x个,超过了200多倍,根本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
汤某甲答辩称:2009年8月29日,统一公司来我店收的瓶盖已经由其业务员逐个验收向我出具了兑奖登记表。后到统一公司经其公司主管此项业务的负责人点验核实合格后向我出具了合格验收单,我所交于统一公司的瓶盖并非伪造。统一公司此次促销活动,消费者可凭完整的中奖瓶盖到任一经销点进行兑奖,故我店提交的中奖瓶盖数量与我店进货数量和中奖率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统一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统一绿茶外包装上标注,“三等奖再来壹瓶,凭瓶盖内再来壹瓶即可赢取x统一绿茶,再来壹瓶中奖者凭完整中奖瓶盖,就近选择统一饮料售卖点进行兑换”。
本院认为:统一公司向汤某甲出具的绿茶再来一瓶瓶盖兑奖登记表载明统一公司回收x个中奖瓶盖,并注明兑奖数量x个,统一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向汤某甲履行兑奖义务;统一公司回收瓶盖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对回收的瓶盖予以封存,不能确认本案争议的x个中奖瓶盖系造假,故统一公司提出的从汤某甲处回收的瓶盖系造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统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统一绿茶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汤某甲作为统一饮料售卖点可以对来自其他售卖点的中奖瓶盖进行兑换,进货数量与汤某甲要求兑奖的数量不具有当然的关联性,故统一公司提出的汤某甲要求兑奖的数量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