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原审被告葛某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丙。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李某保于2010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妻葛某某、其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吕某甲在焦作市X村区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苏某某为吕某甲承包的西山墙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吕某甲于2006年1月份让其技术员李某保给苏某某出具了结算单,欠工程款x.36元。苏某某以吕某甲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甲欠苏某某西山墙工程款x.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某要求吕某甲支付x.36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吕某甲辩称其并未承建过西山墙工程,但其提供的清欠办声明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李某保是吕某甲承包工程时的技术员,其为苏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某保在本案诉讼中对其之前所作的民事行为予以否认无证据支持,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苏某某工程款x.36元;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邮寄费96元,合计246元,由吕某甲负担。
吕某甲上诉称:吕某甲未承揽过涉案西山墙工程,更没有让李某保向苏某某出具过结算单。李某保仅是技术人员,没有资格出具结算单,李某保在原审也称其向苏某某出具结算单是出于朋友情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李某保是吕某甲聘请的技术员,李某保向苏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不知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但不应由李某保承担民事责任。
吕某甲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耿治安与吕某甲等三人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事项》;2、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致焦作市清欠办、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致焦作市清欠办及焦作市X村区清欠办致焦作市清欠办的情况反映材料;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市委、市政府反映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映材料;获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吕某甲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吕某甲仅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证明在2005年12月份停工时,涉案西山墙工程还未施工,该西山墙工程由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另付工程款,由其他施工队完成;3、苏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相关陈述,以证明x.36元是西山墙人工费的总额,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成立。苏某某对吕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称以上情况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吕某甲以“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与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地面硬化与通风、电缆沟工程,涉案西墙工程也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2005年10月28日,吕某甲、史东明、邓利涛与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治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事项》,约定原合同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不变,余尾工程于2005年11月20日完工。至2005年12月底停工时,涉案西墙、电缆沟工程尚未完工。苏某某自2005年4月底开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了部分砌墙工程,2005年11月之前的工程款吕某甲已与苏某某结清;苏某某于2005年11月开始进行涉案西墙工程施工,2005年12月底停工,吕某甲指派李某保对苏某某已完成的西墙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未完成工程发包给他人,吕某甲以其未承包西墙工程为由拒绝向苏某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甲以“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因“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吕某甲承担。吕某甲与苏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吕某甲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与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涉案西墙工程,苏某某也完成了其中部分工程量,李某保受吕某甲的指派与苏某某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吕某甲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吕某甲与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苏某某向吕某甲主张权利。另,原审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