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京、张某英、吕某杰、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之女张某壬与毛某相识并同居,后因不合而分手。2010年10月6日19时许,毛某驾车带领被害人吕×安等四人到新安县X组张某乙家门口,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吕×安进入张某乙家中,朝其脸部连打两下,并将张某乙踢倒。张某乙起身后拿起锄某将吕×安打倒在地,又朝其头部连打两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吕×安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时,张某乙之妻吕某丁向本村干部及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当晚19时40分许,张某乙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派出所接被告人张某乙之妻吕某丁及该村支书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在家等候的张某乙抓获的情况。
2、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接吕某丁电话称毛某等人又来家闹事即打电话报警并赶到现场情况。
3、证人吕某丁证言证实,毛某带人来家闹事,一人进入院内与张某乙厮打,后被打倒在地,其间自己向村支书及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情况。
4、证人宋某戊证言证实,案发时听见张某乙家有打斗的声音,并听见张某乙喊“打110”报警情况。
5、证人吕某己证言证实,经辨认死者为其兄吕×安的情况。
6、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因与张某乙之女张某壬有感情纠纷,酒后与吕×安等人到张某乙家,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吕×安进入院内,后自己与他人开车离开的情况。
7、证人李某庚、李某辛证言证实,毛某与吕×安等人到张某乙家说事,毛某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吕×安进入张某乙家,后听到有人喊“报警”,几人即开车离开的情况。
8、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与毛某分手后遭到毛某多次威胁、纠缠,后自己到外地打工,毛某多次到家中闹事的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吕×安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0、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张某乙家院内及从现场提取地面血迹、木把锄某把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从提取的木把锄某张某乙辨认确系其作案凶器。
1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从张某乙身上提取迷彩上衣一件、秋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迷彩胶鞋一双。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地面、锄某、秋衣上所检人血痕是吕×安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1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毛某多次到家中闹事,此次吕×安又先动手打人,一气之下,自己持锄某将其打死,其间让妻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丧葬费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京、张某英、吕某杰、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持械多次打击被害人吕×安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吕×安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乙量刑不当。上诉人张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