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卫小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乙,男。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不劳而食生活。被告非但不听原告劝说,反而动辄寻衅滋事闹得家庭无一宁日,且把高铁赔偿款、原告父母的低保金及家里的口粮玉米1500余公斤出卖等用于挥霍。令原告心会意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父低保金、全家口粮玉米1500余公斤;合理分割家产,合理分割高铁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纯属无中生有,以达其不可告人之目的。被告自知是上门女婿,无论啥时都是埋头苦干,辛勤劳作,孝敬岳父岳母。为了原告弟弟的婚事,白天黑夜找人说合,也至今不悔。被告没有挥霍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孕检证,主要证明原告已结扎。3、村委证明,主要证明高铁赔偿款均由被告领取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2年11年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东。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之诉不变,被告则坚持不离婚。致本院调解未能成功。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秦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