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区X镇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区X镇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区X镇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保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6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王某甲相识,经媒人王某迎手,于同年12月22日送给王某甲见面礼600元,看钱1100元;12月28日订婚,送彩礼x元,春节又给节钱600元。经过相处,被告王某甲与我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提出与我分手,但不愿退还我因订婚花费的彩礼。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想外出打工,席某某不同意,引起两家发生矛盾。我们先后三次收了原告媒人彩礼x元,600元的事我不知道。我只同意返还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2月经媒人王某迎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席某某送给王某甲见面礼600元,12月24日给看钱1100元,12月28日双方订婚,席某某又送给王某乙彩礼x元,送给王某甲200元。后双方因王某甲外出打工引发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媒人王某迎证明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订婚交付彩礼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因此而收取的金钱,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全部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保全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