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与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宏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21日,康某某、刘某甲以消费信贷方式在榆林市宏兴公司处购买了陕x汽车起重机一辆。同时,在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第2的规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吊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吊臂(含绳索)自身损失……”。2008年12月7日,康某某、刘某甲与陈XX达成承揽合同,约定:陈XX给付2100元,由康某某、刘某甲为陈XX把其所有的x型塔吊卸下,待拉到指定地点后吊装上。2008年12月9日,在康某某、刘某甲汽车起重机吊装塔吊前大臂时,钢丝绳断裂,造成第三者塔吊前大臂坠地严重损坏,前大臂坠地又将两个标准节砸坏,康某某、刘某甲车辆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刘某甲向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x元。审理过程中,经康某某、刘某甲申请,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5日作出陕XX司鉴估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报复,结论:陕x号汽车起重机的车损金额为x元,鉴定费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与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以康某某、刘某甲的汽车起重机吊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吊臂(含绳索)自身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成立。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认为:依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第2条的规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吊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吊臂(含绳索)自身损失……”,对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亦未认可保险公司对其予以说明,故保险公司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求要求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损失为x元,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二、鉴定费6000元,由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公司负担580元,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负担160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上诉人对特种车辆特约条款也给予明确告知,2008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所有吊车在装运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自身损失,属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费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原审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原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说明该条款中关于投保的吊车已有特别约定,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但原审法院对该条款未采信,是错误的。3、鉴定费、施救费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非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投保车辆吊车受损应否予以保险理赔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认为,其在保险合同中特约条款中规定“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自身损失”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康某某、刘某甲、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该特约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对其不发生效力。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确被上诉人车辆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条明确“执行特种车特约条款”,但该特种车特约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何,保险公司是否明确予以说明其条款的免责内容,现保险公司无证据予以说明。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予以明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特约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对本案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施救费是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投保车辆的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