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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区X镇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保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玉、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2月订婚,2010年1月5日领证结婚。婚后被告只在家住了4天便外出打工,春节期间被告回家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遂在天水市秦州区租房居住至今。我曾多次叫她回家,她都不肯,说要离婚。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彩礼我只知道原告家分两次给x元,我结婚时父母已作为陪嫁又给了原告,让他与我购买结婚衣物、家电、戒指、项链等,而这些物品还在原告家中。

第三人王某丙辩称:原告家第一次给了1000元,第二次给了x元,第三次给了x元及购买礼品的368元我认可,所述其它费用我不知道。坚决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2月订婚,2010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次日举行结婚仪式。自订婚至结婚,原告及其父母共送给被告、第三人及亲属x元。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其间原告多次看望照顾被告。

另查明: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新飞牌电冰箱、方正牌台式电脑、新飞牌半自动洗衣机、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各1台,“贵妃”牌沙发1套、电脑桌1张、茶几1个、大衣柜1个、音响1付、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4床、皮箱2个、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及衣物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保全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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