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三X),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2月20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邓某、鲜某某商量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当日1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邹某联系后,共同来到(略)二环路天桥与兴隆饭店路口处,被告人邹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某表、接受刑事案件登某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登某、鲜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