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舍X号X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袁x与被告林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欣独任审判。2010年2月4日,原告增加诉请。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陈X、朱X,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被告1992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取得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产证显示:林X(被告之父)、严X(被告之母)的份额为76%、林X(被告之兄)的份额为12%、被告的份额为12%。严X于2005年10月30日死亡。(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份额中的一半产权,即原告享有涉案房屋6%的产权。因严X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故被告可继承获得严X份额中的三分之一,即12.67%。因(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将严X的遗产分割完毕,故被告继承的严X的12.67%中的一半(即6.34%)也应属于原告。综前所述,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12.34%的产权。
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1,38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案外人华X、黄X,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出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出卖所得房款1,387,000元的12.34%,即171,155.80元;2、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71,155.8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2月18日为5,499.24元)。
被告林X辩称,因离婚判决将共同财产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给了原告,故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若原告要分割涉案房屋,则应与X村X号X室房屋一并分割,且原告还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2年2月27日,被告与其父林X、母严X、兄林X共同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显示:林X、严X的份额为76%、林X的份额为12%、被告的份额为12%。严X于2005年10月3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林X于2007年2月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关于林X、严X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继承纠纷,已于2008年12月15日经本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被告与林X之间分割完毕。2009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华X、黄X(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3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X、黄X。该合同附件三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9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x%计10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09年11月14日前支付847,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12月1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经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变更为华X、黄X。
另查明,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以涉案房屋为抵押,于2000年9月27日获得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70,0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其中2006年11月10日之后还贷本息数额为35,005.56元)。X年X月X日生效的本院(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袁x(本案原告)享有涉案房屋6%的产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离婚后被告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另案相关判决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与案外人华X、黄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主张分割并无不当。被告在涉案房屋中12%的产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被告因严X死亡而获得的涉案房屋产权继承份额12.67%的一半也属于原告。两项相加,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12.34%。因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故应将所得房款中的12.34%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偿还了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35,616.69元,故该款应从原告应得房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获得售房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属于原告的份额交付原告,迟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偿付责任。原告以2009年9月19日为计算起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全部房款的具体日期的情况下,本院将涉案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后的第八日,即2009年12月9日确定为计息起始日。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出售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所得款135,539.11元;
二、被告林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x利息损失[以135,539.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3.10元,由原告袁x负担837.90元,被告林X负担2,9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