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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文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18-21。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文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内部协议》,约定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承接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原告无重大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则被告返还原告该5000元质量保证金,但2010年6月24日协议到期至今,被告一直未返还该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承接了被告桐君阁大黄路工地、桐君阁菜市X乡工地三个装修工程,该三个装修工程已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以上三个工程进行结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x.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工程余款。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x.64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元,共计x.6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以保证金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87.59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以x.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48.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做“桐君阁”三个连锁店工程中,私自更改业主提供材料清单的品牌、以次充好,在此期间被告的管理人员胡某曾多次责令原告按原合同清单要求更改,而原告不听劝阻。被告按“项目经理管理制度”施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每一个店应罚款6000元人民币,三个连锁店共计x元。而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安全意识低下,施工质量粗劣,对工人管理不到位,为此胡某在现场发现工人在施工工地现场吸烟七次,罚款140元,漆工不听安排造成甲方投诉,罚款500元。而按原、被告结某款项为x元,扣除上述几项罚款,被告不差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行为还严重损害公司信誉及形象,直接或间接导致被告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内部协议》,约定乙方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遵守公司相关制度;乙方必须听从甲方安排和管理;乙方必须把好工程质量关,如因质量问题不达标,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严重者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协议到期后乙方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工程安全事故,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付款在完成工程总量50%,即付合同价款40%、第二次付款在全部完成工程总量90%,即付合同价款40%、第三次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某审核工作后十日内支付除3%保修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第四次付款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在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的前提下,甲方将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协议期限自签字之日起壹年。附件:提供甲方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各壹本。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对桐君阁大黄路工地、桐君阁菜市X乡工地进行了装修。2009年9月完工,三个工程已于同年10月交付使用。2011年1月30日,被告就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结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4元,且保证金5000元未退还。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在2011年1月30日双方结某时,三个工程的保修期已过。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工程部管理制度、工程罚款通知单五份、2007年的关于桐君阁股份公司药房装修材料核价说明及核价表,其中五份罚款通知单上载明的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2日,上面有部门经理胡某及朱某的签名,罚款总金额为x元。拟证实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其进行整改,而原告不整改,故对其进行罚款。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管理制度未看到过;核价说明及核价表是2007年的,与本案无关;罚款单均是同一日作出的,没有原告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内部协议、结某、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认可有5000元的保证金及x.6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提出由于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故对原告进行罚款,如果扣除该罚款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协议约定,协议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原告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工程安全事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工程安全事故,故被告应在协议到期后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应支付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以保证金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7.59元为限。同时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进行了结某,被告还应按结某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x.64元。另原告装修的三个工程于2009年10月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均陈述保修期已过,故根据协议,被告应于结某十日内即2011年2月9日前支付该款项,被告未在该日期前支付,还应支付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以x.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胡某保证金5000元。

二、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支付胡某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7.59元为限。

三、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某工程款x.64元。

四、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x.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支付胡某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重庆某某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予

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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