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启玲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凤华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女,4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启玲诉被告王凤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启玲诉称,2011年3月,被告王凤华因做房地产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5月2日被告王凤华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x元中包括x元的利息。且已偿还原告借款x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华、邢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王凤华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徐启玲借款x元,2011年5月2日,被告王凤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徐启玲现金肆拾万元王凤华2011年5月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汝南县X乡的汝南县韩庄实验小学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凤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凤华、邢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现金x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包括x元的利息及已经偿还原告x多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启玲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