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云生、程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到本村马湾接外孙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原告报警后,公安某关对被告拘留3日,可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11元、误工费96元、护理费9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0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日,皇东村X村民家办喜事宴席,原告也在此帮忙操办宴席。席间原告因饮酒过量,同主家的客人(前安某的)发生争执,客人主动谦让并乘车回家。原告骑车追赶摔倒在地,前安某的安某某从车上的后视镜里看到。被告与前安某的客人也有亲戚关系。当被告乘车接外孙女车停在皇东村李某友家门口时,原告跑到被告的车前看见被告在车里坐,就说:“呀,又搬人啦!”被告就打开车门但还没有来得急下时,原告就照被告脸部打一拳,几天后被告的眼部还疼痛。而原告却反说被告打了他,被告连车还没有下哩,怎会打他呢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程某某酒后到皇东村马湾接其外甥安某某时与也是洒后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二人进而撕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住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079.11元,原告还在门诊花费174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1+外伤性缺失,+8外伤性松动。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程某某被公安某关给予行政拘留3日。原告没有申请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是酒后发生撕打,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打伤原告,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253.11元。2、误工费12元/天×8天=96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5、交通费2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元。6、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申请伤情鉴定,本院推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而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原告损失合计是2575.11元,被告赔偿2575.11元×30%=1802.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02.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