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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流氓罪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抢劫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逮捕,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旅游学校西侧100米路南的一个卖矿泉水的仓库,以购买矿泉水为名与在该仓库的被害人吴xx搭话,并趁吴不注意之机,将吴xx放在该仓库门口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N78手机盗走。2010年9月1日16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蓬莱阁酒店门口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该被盗赃物。赃物经估价价值10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公安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吴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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