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X楼被害人曹××租住处,趁无人之机入内盗走348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在三门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9年11月17日,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的陈述以及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因盗窃犯罪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