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刘仕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给被告黄某乙供应拖鞋,刚开始半年,原、被告实行现款现货交易。后在被告黄某乙要求下,双方实行先发货后付款交易方式。2009年9月初,被告主动向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全部货款,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继续供应2009年下半年的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2010年春节前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承诺正月十五后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表示不打算做了,将货全部卖完后付款。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索性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吴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立即偿还货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吴某某拖鞋款x元的事实;
2、津市市湖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与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系拖鞋批发商,被告黄某乙系皮鞋销售商,双方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建立供应拖鞋业务关系,刚开始半年,原告与被告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交易。后因双方关系越来越熟悉,在被告黄某乙的要求下,双方货款结算方式实行先发货后付款。2009年9月初,被告主动向原告结清之前的全部货款,同时要求原告向其供应2009年下半年的货,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该批货款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当原告于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承诺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后还款,并给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x元的拖鞋款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承诺将货全部卖出后付款。2010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发现被告已经没有做拖鞋生意了,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8月外出务工,居所地不明,现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拖鞋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给原告吴某某结清货款,但在原告吴某某多次催收下至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人民陪审员刘仕柏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