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舞厅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2月18日在津市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但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2月18日在津市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自2008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感情危机,而以分居的形式消极对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海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