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怀疑郭某×盗窃其汽车电瓶,将郭某×叫到本村废砖厂附近质问,郭某×不承认,李某即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左耳外伤性某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亲属一次性某偿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郭某×请求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郭某×、张某、郭某×等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