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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横县X镇江北大道由校椅方向右转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桂x三轮摩托车沿横州镇X路由二运站方向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双方行至迎宣门红绿灯路口时,周某驾车越过江北大道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往汽车站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蔡某某的证言,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苏某无证驾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苏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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