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于2010年5月盗窃桃江县X镇“麦香缘”餐馆现金1400元。该事实有证人邓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符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符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符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5月,符某至桃江县X镇“麦香缘”餐馆,见餐馆内的凉菜铺无人照看,便乘机盗取营业款1400元,将赃款用于吸毒挥霍。2011年5月3日,符某因形迹可疑被桃江县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带至派出所盘问时,符某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邓某、李某证言、到案经过材料、(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符某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符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符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再盗窃漏罪,且将盗窃所得用于吸毒挥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符某辩称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