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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汉工程大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洪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住所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功文,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06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同生、赵莉,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余功文、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于2005年10月12日向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提出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颁发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决定。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1999级工商管理专业全日制本科学生,2003年6月毕业。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因多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成绩均未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被告未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2004年6月,原告通过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原告请求被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遭到拒绝。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等规定。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院校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制定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即《武汉化工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暂行办法》。原告在校期间多次参加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均未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2003年6月审核通过的《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没有给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王某毕业一年后,向学校提出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不符合《武汉化工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事项: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大学英语四级准考证、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及原告在校期间获得的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结业证书、五四奖章、三好学生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成绩优异,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3、原告的申请、原告父亲的信件、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4、相关文件规定,证明原告符合授予学位的法定条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成绩优良,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名单的通知》,以上法律依据说明高等学校享有自主管理权,被告依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5、《武汉化工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暂行办法》,证明被告明确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对象和条件等具体内容。6、《关于加强英语课程建设的意见》,证明被告明确规定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条件之一。7、《关于做好2001年迎新工作的通知》及《武汉化工学院2001级新生入学教育安排》,证明被告已向全校师生公布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条件和要求。8、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表,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多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成绩均未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9、《2003届毕业生资格审核表》,证明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原告已签名予以认可。10、《关于授予王某喜等1570名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的请示》、《2003届毕业学生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11、《武汉化工学院2003年学位委员会会议纪要》、《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以上证据证明校教务处对各院系提交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进行复核、汇总后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授予学士学位名单中没有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上位法并没有规定授予学士学位要与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挂钩;对证据5、6、7、8、9、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证据11相矛盾,证据6证明通过CET—4可授予学士学位,而证据11证明CET—4≥50分可授予学士学位,以上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内在联系,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1、2、3、4,是被告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11的收集方式及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2中“毕业生就业推荐表”上载明“本表仅作为毕业生推荐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证明力较弱。原告未将其提交的证据4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X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武汉化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95年,武汉化工学院武化政教字【1995】第X号《关于加强英语课程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科学生CET—4英语学习成绩必须在第七学期前通过CET—4,否则不授予学士学位”,1999年9月,王某考入中国地质大学汉口分校学习。2001年6月25日,武汉化工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了《武汉化工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6)在校学习期间,未达到学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必须达到的要求”、第四条“学士学位原则上不予补授”。2001年9月,王某通过“专升本”考试,考入武汉化工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学习。2001年9月3日,武汉化工学院武化政招毕字【2001】X号《关于做好2001年迎新工作的通知》规定,“9月9日—10日,专升本学生入学教育,9月11日正式上课”。2001年9月5日,武汉化工学院《2001级新生入学教育安排》规定,“9月9日下午2:00,各班组织学习《学生手册》及学校有关规定”。王某在武汉化工学院学习期间,多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其成绩均未达到或超过50分。2003年5月26日,武汉化工学院教务处经审核、汇总,将符合授予条件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报请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2003年6月4日,武汉化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2003届本科毕业生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继续与学位挂钩,授予标准为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达到或超过50分。同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还审查通过了《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王某不在授予名单之列)。2003年6月30日,王某取得了武汉化工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03年6月,王某在武汉化工学院《2003届毕业生资格审核表》上载明的不能授予学位签章处签名予以认可,武汉化工学院根据校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未给王某颁发学士学位证书。2004年9月,王某取得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005年10月12日,武汉化工学院口头拒绝王某要求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2006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06】X号《关于同意武汉化工学院正式更名为武汉工程大学的通知》,批准武汉化工学院更为武汉工程大学。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之一是否合法;2、学士学位能否补授;3、被告对原告要求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是否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王某诉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履行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学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学生的质量和水平,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学校有无权力做出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的内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被告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补授学士学位,被告规定“学士学位原则上不予补授”,符合教育部教位办(1992)X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和鄂学位办(2005)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学位证书登记上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范学位证书数据上报时间,坚持当年毕业、当年授学位、当年登记上网”的要求。被告已在原告入学时,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学习了该校《学生手册》及学校有关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被告不予补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时,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对原告作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答复并无不妥,不存在延迟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不作为情形,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履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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