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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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遂民二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遂平县X路中段。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带领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宋某某的丈夫魏某紧干褚堂养殖场、常庄养殖场、施庄养殖场的水暖安装工程,还下欠其工程款x元,有魏某紧出具的欠条为据。后魏某紧因病死亡,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宋某某及遗产继承人的魏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拖欠的劳务工程款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魏某紧建养殖场欠多少钱其不清楚,欠原告的钱已还完,不应再偿还。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贾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继承其父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贾某某带领农民工在魏某紧承建的褚堂养殖场、常庄养殖场、施庄养殖场负责水暖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魏某紧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x元未付。后魏某紧因病死亡,原告贾某某向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魏某紧之妻,被告魏某某系魏某紧之女。2010年12月16日,遂平县畜牧局委托遂平县财政局把魏某紧修缮城关检疫所的工程款9800元打到魏某紧之女魏某某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遂平支行的账号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法院调取的财政局授权支付申请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遂平县畜牧局证明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宋某某之夫魏某紧出具的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系书证原件,且二被告对该两份欠条系魏某紧出具没有异议,对该两份欠条,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的与原告贾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魏某紧生前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对欠原告贾某某的劳务工程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的该劳务工程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贾某某已领取工程款的时间在魏某紧给原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之前,且原告贾某某与魏某紧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关系,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已经清偿完了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辩称的与原告贾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继承其父魏某紧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2010年12月16日其父魏某紧的工程款9800元其同意打到其银行卡上,应视为其对父亲遗产的接受,其应在该9800元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贾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贾某某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二被告不及时偿还欠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某某劳务工程款x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某某劳务工程款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艳红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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