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62岁。
被告边某某,男,46岁。
原告邵某与被告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0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范县X乡边某庄,属范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0年06月18日移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09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05月至2007年05月期间,使用原告的16T吊车在北京西客站等地施工,吊车使用费结算到2007年05月尚有x元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07年0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费证明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使用费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2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边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吊车使用费x元。
3、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0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被告边某某,后被移送到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四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05月至2007年05月期间,被告边某某使用原告邵某的16T吊车在北京西客站等地施工,后经结算,截止2007年05月尚有x元的吊车使用费未给付原告,被告边某某于2007年0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向被告追要欠款,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302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使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经结算欠原告吊车使用费x元,双方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催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2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支付原告邵某吊车租赁费x元;
二、被告边某某支付原告邵某交通费及住宿费302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要求被告边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