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了三年多,关系不和,2009年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也没有回去过,被告没有喊过原告回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陪送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青春费、空房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6年初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女方要求彩礼x元,无任何陪嫁东西。订婚时,女方索要6000元,2007年1月4日到民政局结婚,原告因嫌我在辉县的房子小,经介绍人协商给她押房款x元用于换大房子,x元存折交给原告,写成了她的名字,然后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协商举行婚礼仪式,女方又向我索要6000元两次。举行婚礼后第二天原告就走人了。2009年10月,我在老家收秋种麦结束后,回到辉县房内,发现冰箱、彩电、洗衣机、柜内衣物、被子全不见了。后来听说原告将家电卖掉了。原告起诉我赔偿空房费根本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离不可,原告应赔偿我婚前财产x元,婚姻损失费、家电x元。请求法庭调解不离婚,原告拿出押房款x元加上我挣得钱,买个好点的大房子共同生活。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财产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2007年1月4日郑某某与程某某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
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个事。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高××当庭证言。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一份(系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1、证人所说不实,订婚时给了六千,典礼前经证人的手给了我6000元,证人不是媒人,证人说给我x元房款不属实。2、信用社存单的事我不知道这个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
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家庭矛盾,2009年下半年二人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为家务事发生矛盾,这也属家庭生活中常有之事。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对家庭高度负责的态度来解决这些矛盾,采取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且原、被告目前的夫妻关系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