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5日。
原告刘某,女,生于1950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6日。
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
原告靳某某、刘某诉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刘某诉称:6年前,被告借我的现金用于生产,当时说利息是1分3厘,几年来,被告始终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我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本金和利息x元。
被告亿鑫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诉帐目不清,诉状上请求的数额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的数额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金和利息不清,且没有经手人签字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案件如下事实:
被告亿鑫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奎、刘某x元”,并说明其中上年转来本金x元,利息3644元。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奎、刘某x元”,并说明其中上年转来本金x元,利息9661元。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使用期3个月—5个月,月息按0.003计算,6个月—11个月,月息按0.006计算,12个月月息按1.3分。
本院认为:被告亿鑫公司两张借据共借原告靳某某、刘某现金x元,欠其利息x元属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满12个月,月利率为1.3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据中本息不清,借据中没有经手人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644元(2009年5月23日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分计算)。
二、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661元(2009年12月12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分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