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8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农历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年12月18日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2008年农历12月,被告与一充绒女工张某不正当来往并私奔,至今未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离婚;2、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请求事项,原告向某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王玲笔录;
2、调查证人王秀娟笔录;
3、女工张某日记本一个;
4、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2008年农历12月,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女子不正当来往,并外出至今未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女子不正当来往,且与原告自2008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