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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思莲、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23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县羚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李正才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正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正才符合交通肇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交叉路口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岗、罗某某等人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时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在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欧阳亚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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