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现年60岁。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欠我现金x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一直没有还款意识,无奈只得诉请法律,恳请法庭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x元我还,我只能给x元。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09年7月30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欠款x元这一事实。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相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曹某某现金x元,并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曹某某x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郭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对此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