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王某诉被告杨XX、马某X所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马某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和二被告签订了《房某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洛阳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房某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约定房某x元,协议当日付清房某,二被告也向二原告交付了房某钥匙、房某、工地证、界定卡等原件,二原告随后入住该房某。之后,二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到洛阳市房某局协助办理房某过户手续,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至今房某无法办理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房某二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杨XX(甲方)与原告王某、马某(乙方)签订一份房某买卖协议书,见证人郭XX。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和见证人共同协议,甲方自愿将本人位于洛阳电话设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某套,套房某积45.68平方米(包括楼下小储藏室一间),价格为壹万零陆百元整,卖给乙方所有,现共同制定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同时约定:在2006年6月19日,经甲、乙双方同意后,乙方经见证人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某;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共同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并提供本房某在办理过户时所需的有关证件资料。协议签字后,二原告及二被告和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房某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协议中所签的“位于洛阳电话设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房”应按所处位置的道路名称为准,实际该房某于洛阳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某原所有权人为杨XX,建筑面积为45.68平方米,产权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房某买卖协议书,详细具体,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付清房某后,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某过户等一切手续,况且该房某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但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其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所诉,证据充分,由房某买卖协议和被告交付的房某权证、界定卡等手续为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某二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