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日桂:
你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你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跃、尹一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2011)湘高法访字第X号函,介绍你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跃、尹一鑫来本院申诉,经本院院长接访并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申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日桂2007年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郭某仔5万元系受贿行为,该5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证据(杨建新、杨建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5万元系你在郭某仔承包经营的攸县X区入股15万元的分红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你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对你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2、对你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重新审查,并对你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依法改判。
本院复查认为,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核,你的代理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杨建新、杨建国证人证言)系你提交申诉状后由你的代理人向两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到听证会作证,属于间接证据,与你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该5万元是受贿;以及郭某仔、刘某某等人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均不相符,郭某仔证明是送你的钱,刘某某亦不认为是分红;且证人杨建新的证词与其在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相矛盾,故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你收受郭某仔的5万元属受贿款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申请再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