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本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小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尚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组法律顾问,住(略)。
原某张某甲诉被告小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小尚村X组(下称六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立齐,被告村委委托代理人王宗道、六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为迎春节丰富村民主化生活。在村X排下,举办生产组之间篮球比赛。六组安排和××、吴根生到原某家,让参与六组篮球队。2009年1月28日,原某在球场训练时致伤,经诊断系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后经协商无果。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x.87元、误工费7770元、陪护费7648.75元、营养费2532元、伙食补助费1688元、差旅费706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全计x.62元。
被告村委辩称,我村委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负责任。
被告六组辩称,原某负伤是自己带球引起,应由原某自己担责,球赛是其自发进行,我方未组织训练活动,原某主张侵权无法律依据。
原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和××的证言、吴××的证明,以此证明受伤经过;2、医疗费票据、病历,以此证明受伤治疗;3、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为8级伤残;4、一分院证明,以此证明7个月病假;5、交通费票据。
被告六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吴××、和×的证明,以此证明原某自己受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和××的证言、吴××的证明材料、和×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原某是六组篮球队员,在自发打篮球过程中,原某运球自己受伤,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某病历显示二次住院为31天,一分院证明为7个月病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是焦作至北京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春节,村X村民文化生活决定举办各生产组之间的篮球赛。张某甲为六组篮球队员。2009年1月28日下午,张某甲在自发组织的打球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两次住院治疗31天,自费费用为7590.61元。经鉴定,张某甲的伤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在春节期间,为活跃村民文化生活,决定举办各村X组之间篮球赛,被告六组组建篮球队,原某系队员之一,原某在自发组织篮球活动中受伤致残,系意外事件,二被告并未对原某的身体造成伤害。现原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某是被告六组的篮球队员,确实也亦伤残这一事实,考虑到社会效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二被告应补偿原某损失x元较适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尚村村民委员会、小尚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某张某甲x元;
二、驳回原某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某张某甲负担2170元,被告小尚村村民委员会、小尚村X组负担550元(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