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X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侧。
负责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1972年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董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董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某于2006年8月10日从原告的永和信用社处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07年8月10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董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归还我单位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日至还请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董某、刘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董某、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高某、董某、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9.75%。合同同时约定高某的上述借款由董某、刘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高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董某、刘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抵押物品清单三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高某、董某、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高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董某、刘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高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董某、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维权由其上级法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某、董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董某、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某、董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