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王佐夫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人,1981年参加工作,1997年被告将其工作关系转入该厂再就业中心,每月领取生活费。2007年被告破产时,已将原告的工龄买断,已给付原告买断工龄费及拖欠的生活费、工资。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3日向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劳动仲裁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至2007年拖欠的工资4.8万元,今后治疗费6万元,今后生活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人,现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至2007年拖欠的工资4.8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被告欠其工资的证据,且被告亦未承认欠其工资,原告所患肺结核疾病非职业病及工伤,被告按病假票给原告支付百分之六十工资系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要求按照全额标准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治疗费6万元、今后生活费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已经在2007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已经给付了其安置费(即买断工龄费)、以前拖欠的生活费、工资,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单位应该给付拖欠1997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97年至2007年期间拖欠的工资4.8万元,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破产时买断工龄,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王佐夫
审判员马晨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