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原称湖南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3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湘江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公园南路六里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某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院长。
利害关系人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路X号X栋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董事长。
2011年12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江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伟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某新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南方某究院)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责令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寿置业公司)补交拍卖成交款的通知,广寿置业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2012年1月5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寿置业公司称,一、原湖南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房产公司)并未为涉案土地容积率从3.5变更为7.5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提供担保,而只是向本院、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拍卖公司)出具承诺,从拍卖成交款中先行支付(略)元给国土部门,如陈某戊(南方某究院负责人)今后对上述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有异议,在依法诉讼后人民法院如判决异议人有承担上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异议人愿意承担。二、涉案土地是南方某究院自行委托阳光拍卖公司拍卖的,而并非由本院在执行中委托拍卖,拍卖成交后,由于土地容积率的变更须补缴土地出让金,该款项是由南方某究院承担还是异议人承担未有定论。异议人为此曾向本院、阳光拍卖公司出具承诺书,如因补缴土地出让金引发争议,在南方某究院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令异议人承担的前提下,异议人将自愿履行。本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有权就强制拍卖涉案土地变现后的价款采取执行措施,但本案执行中无权就南方某究院自行委托拍卖中各方某事人之间的争执迳行裁决并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否则将严重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责令该公司在三日内补交拍卖成交款等内容的具体执行行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7月15日,本院在审理湘江伟业公司与南方某究院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了南方某究院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村X路X号、面积为5512.62平方某的土地一宗。2008年9月10日,本院对湘江伟业公司与南方某究院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8)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南方某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湘江伟业公司借款(略)元,如逾期应承担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南方某究院未自动履行本院的生效判决,湘江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新星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土地进行了评估。2009年1月22日,湖南新星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宗地容积率3.5之规划要点,平面布置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宗地容积率为7.5之交易服务费发票及契约完税证,决定按宗地出让时的规划容积率3.5作为本次评估设定条件,对查封的土地评估价值为(略)元。该评估公司同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容积率从3.5变更为7.5,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且需交纳土地收益金,因南方某究院未完成上述行为,不能认定该土地的容积率已变更为7.5。在本院拟对该土地予以拍卖变现过程中,南方某究院请求将本院已查封且已估价的土地交由自行处理,20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允许其对自有的上述土地予以自行变卖,土地变卖的价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略)元,变卖价款必须全某汇至本院指定专款帐户。与此同时,南方某究院与阳光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南方某究院以本院委托湖南新星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基础委托阳光拍卖公司拍卖。2009年6月30日,本院向阳光拍卖公司送达了协助扣留拍卖成交款的通知,要求阳光拍卖公司将拍卖土地成交款全某扣留,如何处置待本院另行通知。2009年7月1日,阳光拍卖公司在湘潭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公告载明该公司定于2009年7月16日举行房地产专场拍卖会,拍卖位于湘潭市X村一宗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面积约5512.62平方某,起拍价(略)元,凡有意竞买者在2009年7月15日下午16时前将拍卖履行保证金(略)元汇入指定帐户等。为保障该拍卖会顺利举行,阳光拍卖公司还制定了《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标的简介》。在《竞买须知》中,阳光拍卖公司规定了“竞买人有权查阅拍卖标的相关文件资料,本公司提供查阅拍卖标的相关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或《租赁协议》等样本和拍卖标的《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并通过向竞买人提供查阅前述文件资料的方某,将该文件资料所载明的拍卖标的内容、现状和拍卖标的已知瑕疵告知竞买人。竞买人应当查阅前述文件资料,竞买人放弃查阅而签署《竞买登记申请书》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竞买人已行使查阅有关拍卖文件资料的权利,知悉拍卖标的瑕疵,认定拍卖标的现状,接受拍卖标的内容;本公司依照标的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在标的展示期间进行现场踏勘,了解拍卖标的资料内容和标的物现状。竞买人一旦签署竞买登记申请表,即视为竞买成功后愿意无条件接受该标的,拍卖成交后,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成为合法买受人,同时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成交金。成交价款支付期限为拍卖成交后5日内付清100%成交价款及佣金”等内容。在《拍卖规则》中,阳光拍卖公司规定了“竞买人进入拍卖会场,即表现本人全某了解本规则和《竞买须知》及标的情况,竞买人应认真咨询了解标的现状方某与竞拍,拍后无悔,未了解标的而参与竞拍,本公司概不承担责任;买受人必须于拍卖会当场签署《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等内容。阳光拍卖公司在标的简介中载明了“依现状拍卖”。2009年7月15日,邓记、陈某德、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房产公司)通过其帐户分别向阳光拍卖公司指定帐户汇付保证金(略)元、500000元、(略)元。与此同时,弘丰房产公司与阳光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合同,竞买合同上有邓记和弘丰房产公司代理人周某己江签字,并加盖了弘丰房产公司及阳光拍卖公司的公章。邓记和周某己江还在阳光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会资料第7页签署了“本人已认真审阅本次拍卖会资料的全某条款和内容,对此无任何异议并完全某意,愿意遵守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接受标的瑕疵,参与拍卖公开竞价”的声明,在竞买人位置上签字并加盖了弘丰房产公司的公章。2009年7月16日,阳光拍卖公司在湘潭市华宇大酒店举行了专场拍卖会,本院办案合议庭全某成员到会监督拍卖,南方某究院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等股东及家属亦全某到会观察,目睹了阳光拍卖公司的整个拍卖过程。经过多轮竞价,竞买人弘丰房产公司以(略)元的最高应价竞拍到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双方某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事后,弘丰房产公司确未在《竞买须知》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限内付清剩余成交款。弘丰房产公司未按时交纳剩余成交款的理由是:一、邓记要求在拍卖成交款中抵扣已被湘潭县人民法院确认的南方某究院尚欠其借款869000元;二、弘丰房产公司与南方某究院在拍卖之前洽谈买卖该土地过程中,南方某究院曾声称该土地的容积率是7.5,不是3.5,进而要求按7.5的容积率办理该土地的过户,对该土地容积率从3.5升至7.5尚欠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收益金(略)元要求在拍卖成交款中支付。弘丰房产公司虽然指出上述要求却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拍卖合同。2009年8月4日,南方某究院法定代表人陈某戊,阳光拍卖公司总经理欧某月炎及其工作人员李冬,弘丰房产公司代理人邓记,龚肇嘉,成戎平等人参加了协调会议。在协调会议上,阳光拍卖公司提出“由法院委托重新起拍”,陈某戊回答“3.5容积率我们协助过户”。2009年8月26日,邓记注册成立金创房产公司。2009年9月21日,弘丰房产公司函告阳光拍卖公司,要求将弘丰房产公司成功竞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金创房产公司名下。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除应交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益金(略)元,可能应交湘潭市地方某务局的税金(略)元,邓记拥有湘潭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869000元外,金创房产公司付清了绝大部分拍卖成交款。2010年1月12日,阳光拍卖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该公司与金创房产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且将金创房产公司已付的拍卖成交款支付至本院帐户上,要求本院给金创房产公司办理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金创房产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要求按容积率7.5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申请。2010年1月13日,本院向协助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本院办理已拍卖土地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2010年4月19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过户的容积率及程序问题,向本院发出潭国土资函(2010)X号函,要求本院给予明确答复。201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X号关于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函(2010)X号复函的复函,要求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按7.5的容积率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该土地容积率从3.5升至7.5发生的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应收的土地收益金从拍卖成交款中列支。201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宗土地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南方某究院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内容为,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执行裁定及(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X号关于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函(2010)X号复函的复函中第一项关于应过户土地容积率问题的答复中的内容变更为可按照金创房产公司的申请按7.5的容积率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该复函第二项第1款关于补交政府土地收益金的问题增加如下内容:如当事人实体争议裁决中只按3.5的容积率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金创房产公司从拍卖成交款中支付给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收益金,应由金创房产公司补交拍卖成交款,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交付给本院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南方某究院所欠的债务。南方某究院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12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执字第X号指令,指令对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拍卖标的物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的问题,以及评估报告确定的容积率为3.5,本院却要求国土部门以容积率7.5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的问题予以重新审查。2011年12月9日,本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向广寿置业公司发出责令补交拍卖成交款的通知,该通知认为本院只能按照3.5的容积率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却以7.5的容积率将该土地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不妥,责令广寿置业公司:一、由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本院补交拍卖成交款(略)元;二、逾期不支付本院将强制执行或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撤销该宗土地按7.5容积率过户给该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寿置业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10年7月12日,南方某究院因与阳光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方某究院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南方某究院的诉讼请求为:一、由阳光拍卖公司承担委托拍卖违约金863280元;二、确认2009年7月16日的拍卖无效,由阳光拍卖公司负责将拍卖标的物退还给南方某究院;三、由阳光拍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2008年8月2日,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通知了弘丰房产公司、金创房产公司、邓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南方某究院的诉讼请求。南方某究院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某究院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7月16日,弘丰房产公司以最高应价竞得涉案土地的当日,与阳光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弘丰房产公司与南方某究院就土地何种容积率过户及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其后,在各方某开的会议上,南方某究院没有响应阳光拍卖公司关于重新拍卖的要求,并称“3.5容积率我们协助过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南方某究院同意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转让合同权利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弘丰房产公司要求将其拍卖取得的权利转让给金创房产公司的请求,认定金创房产公司与阳光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金创房产公司已付清拍卖成交款,其取得土地有合法依据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南方某究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南方某究院经本院许可将自有的土地委托阳光拍卖公司拍卖,弘丰房产公司已最高应价竞得成交的行为,以及弘丰房产公司将已取得的土地权益转让给金创房产公司的行为,业经本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已确认阳光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已确认弘丰房产公司将土地权益转让给金创房产公司的行为合法。因此,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拍卖标的物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南方某究院与阳光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某定的拍卖底价是以本院委托湖南新星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的,该评估报告约定的评估条件是宗地出让时规划容积率为3.5。阳光拍卖公司对外公布的拍卖底价是该评估报告的价格,应确认阳光拍卖公司对外公布该土地的容积率亦是3.5。从本院作出的(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1547民事裁定来看,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方某究院与阳光拍卖公司的拍卖合同纠纷时均认定弘丰房产公司与南方某究院就土地按何种容积率过户及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时,南方某究院在弘丰房产公司逾期交付拍卖成交款后,继续履行拍卖合同的依据是南方某究院声称的“3.5容积率我们协助过户”。因此,该宗土地拍卖时所指的容积率是3.5,而非7.5。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支持金创房产公司按7.5的容积率过户的请求,在拍卖成交款中列支(略)元给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益金的执行行为不妥。本院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责令广寿置业公司补交(略)元土地收益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将南方某究院拍卖的土地按7.5的容积率过户给金创房产公司,决定容积率变更后应支付给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收益金从拍卖成交款中列支,是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金创房产公司、阳光拍卖公司的申请决定的,是一种具体的执行行为,本院应当奉上级法院的指令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更正,无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律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