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刚。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刚,被告郭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8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三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86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已投有全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各1份。
2、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宋某甲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
4、王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5、宋某乙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6、宋某甲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8867.45元。
7、王某某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535.41元。
8、宋某乙医疗费票据1张,613.3元。
9、误工证明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10、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
11、护理人员宋XX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12、护理人员宋XX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其父无法正常上班扣发的工资
13、安阳威校司法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宋某乙和王某某没有病历,对其住院费用有异议。对宋某甲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用药及医疗费用有异议。三原告都没有住院证,对其住院日期及天数有异议。对三原告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没有一日清单或用药清单来支持,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工资证明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宋某乙和王某某的伙食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对其具体数额有异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明意见。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0年1月25日宋某刚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受伤者垫付5000元
2、交强险保单1份
针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宋某刚的收条中,宋某甲用了3000元,另2000元钱用于宋某金的医疗。
针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8时45分,宋某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铁邱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宋某乙、王某某、宋某甲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乙、王某某、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某甲经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损伤,上门牙2枚外伤性缺失。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65天,医疗费8867.45元。原告宋某乙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613.3元。原告王某某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535.14元。2010年7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甲的左肩关节损伤程度进行了残疾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甲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均在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胜利施工处上班,宋某甲月工资为1500元,宋某乙月工资1450元。原告宋某甲护理人员其子宋XX在濮阳市浦君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刚为原告宋某甲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宋某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其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百分之三十赔偿。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误工费为1500元/月×140天=7000元,原告宋某乙误工费1450元/月×4天=193元;原告王某某因已逾60岁,故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甲住院治疗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65天=650元,原告宋某乙及王某某分别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4天=40元;原告宋某甲诉求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宋某甲身体上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宋某甲诉求的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宋某甲因此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宋某甲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宋某甲垫付的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8867.4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0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元为x.05元;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93元,以上共计886.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以上共计615.41元。以上三人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承担5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