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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邢某丙、邢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申风山。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丁,男,成年。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邢某丙、邢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风山,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森,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邢某丙驾驶被告邢某丁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郎中集十字路口时,直接撞在原告停在公路东侧的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郎中乡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9日出院,住院5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财产损失43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甲已构成10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42元,误工费3547.80元,护理费448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858元,财产损失费3900元,定损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及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17元。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丙及被告邢某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邢某丙是借用邢某丁的车辆为自己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邢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支付原告的费用都是邢某丙支付的,共计x元,现邢某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只能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

第一组:

1、原告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3、被告邢某丙驾驶证复印件1份。

4、被告邢某丁机动车行车证1份。

5、事故车辆交保险费发票1张,保单1份。

第二组:

1、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2、濮阳市中医院病历1套。

3、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92元。

4、濮阳市中医院一日清单1套。

5、濮阳县X乡卫生院急诊票据3张,计款422.50元

6、濮阳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收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

7、濮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8、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1张,计款152元。

第三组:

1、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

2、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3、照相费票据2张,计款100元。

4、濮阳市中医院证明1份。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6、定损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

第四组:

交通费票据123张,计款585元。

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对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条例,医疗费我公司承担的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本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没有附认定人,“价格认证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资质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认证中心有价格认定资格,且没有查看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所以不能排除该车辆是拼装及改装的可能性,因此该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认为有效,限额为2000元。后期治疗费医生不能代表医院出具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本人为农民,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工资证明应提供交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及暂住证明。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时间,起止地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次数不应超过1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是无证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邢某丙借用被告邢某丁所有的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郎中集十字路口处时,与在路东侧停着的原告郭某甲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X乡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22.50元,随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髌骨骨折。于2010年3月9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92元。出院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在濮阳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52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邢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意见书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甲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被评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三铃110摩托车事故前价值为4300元,残值为4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鲁x号车于2009年6月26日在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

又查明:被告邢某丙已支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丙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丁虽为登记车主,但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所辩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42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10年1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22日为94天,计款141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住院50天计款75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各计款50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财产损失3900元,因原告提供有价格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元,10级伤残为10%计款9613.90元。所诉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后期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照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42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9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32元;不足部分1900元,由被告邢某丙予以赔偿。

二、反诉被告郭某甲返还反诉原告邢某丙现金x元(x元-1900元);以上返还现金x元可从原告郭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邢某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85元,共计163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610元,被告邢某丙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0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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