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某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4月25日止。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千某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携带大量毒品从成都坐长途汽车返回西安,次日凌晨1时许,付某在本市X路X路十字附近下车时被追捕其的民警抓获,现场从付某的包内查获五包冰毒,经鉴定,毒品净重243.5克,从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某提供了:1、移送案件报告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3、刑事科学鉴定书;4、交通运输凭证;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某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付某运输毒品系受他人雇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付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付某乘x次航班从西安前往成都。次日下午2时许,付某携带毒品从成都坐长途汽车返回西安。10月29日凌晨1时许,付某在本市X路X路十字附近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付某的包内查获五包冰毒,净重243.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报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二处四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略)的付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该付某当日从成都乘坐长途大巴携带大量毒品返回西安。公安人员接报后,迅速赶往京昆高速公路宁强棋盘关收费站设卡堵查,并于10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X路X路十字附近将付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约250克。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指认的笔录及照片、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查获付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包装的五包冰毒,毛重251.1克;西安至成都机某一张;付某对其携带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3、鉴定结论,证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五包,净重24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尿检报告证明付某吗啡检测阴性。
4、机某、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付某2010年10月27日乘x次航班从西安前往成都。
5、前科材料,证明2007年4月26日付某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6、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她认识一个叫付某的人,外号叫“黑子”,是户县人,但她没有指使其运输毒品。
7、户籍信息,证明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8、被告人付某供述,证明他是帮沈某乙运输毒品冰毒。2010年10月27日下午5时,沈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电子城北三门村口见面。见面后,沈某乙给他一张飞机某让他去成都。次日早上7时50分他乘飞机某成都。沈某乙打电话让他到成都市X路工商银行隔壁的清江小区,在一栋楼一单元电梯口垃圾桶旁边取一个黄色盒子,名称为“桂花糕”。他乘出租车找到了清江小区,在一栋楼一单元电梯口垃圾桶旁边找到了名为“桂花糕”的盒子。他知道是毒品冰毒。沈某乙让他坐长途汽车回西安。他在坐长途汽车前,沈某乙又打电话叮咛他把盒子拿好,并说盒子里面是250克冰毒。到西安后,他在西安市X路车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运输毒品系受他人雇佣之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付某受沈某乙指使运输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付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运输毒品达243.5克,数量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