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房屋修建公司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配送中心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100。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单位问路,被告饲养的狼狗将原告左小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到鞍钢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2009.8.22—2009.8.29),支出医疗费2876.35元(2751.35+120+2+3)。原告8月22日注射狂犬疫苗支出275.50元。8月30日至9月10日为治愈伤口在药房注射药品,支出765.5元(219+200+110+118+118.5),2009年9月28日,原告到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1746.20元,上述各项医药费共计5663.55元。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3600元。被告在起诉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同意被告再给付9400元即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英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给付原告侯万利一次性经济损失9400元;
二、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侯万利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