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5日、11月24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毕某超、袁某森(二人另案处理)在中牟县X镇X村喝酒时,因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朝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申某某的女朋友曹某佩屁股上拍了一下,后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与毕某超、袁某森便对被害人申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毕某超用啤酒瓶向被害人身上砸,袁某森用从车上抽出的砍刀将被害人申某某左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杨某某、袁某、毕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他人身体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