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姚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时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一栏下方签名,按指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乙在同年12月13日偿还3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和姚某某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计人民币3万元,并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800元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姚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时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一栏下方签名,按指印。被告刘某乙在同年12月13日偿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2400元,其余欠款尚未归还。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姚某某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借条为据。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每月利息8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