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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市场X栋X号的“民生糖业”门面前,由被告人张某某用四方木条将门面卷闸门撬起,其同伙入内实施盗窃,盗得店主黄某某现金315元及价值1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黄某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等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的购买凭证,被盗现金、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笔记本电脑,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啸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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