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某某,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湖南女子大学对面的某音乐茶座喝茶时,发现了何某某放在吧台桌面上的汽车钥匙和遥控器,遂将该车钥匙和遥控器拿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持车钥匙和遥控器,在离该音乐茶座不远处的人行道上找到何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中华骏杰”小轿车,并将车开走。当晚,被告人谢某某将该车车牌卸下,连同何某某放在车内的身份证、驾驶证、购车发票等车辆相关资料一并丢弃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附近一建筑工地上。2009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到位于长沙县星沙中南汽车世界的“辉煌汽车维修护理会所”将该车的车钥匙和遥控器予以更换,后被告人谢某某又购买了1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并一直将该车留作自用。
失主何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于2009年4月2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报案。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该车到长沙黄某机场附近办事,并将该车停放在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门口。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发现该车号牌有伪造嫌疑,经检查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无法出示该车手续,遂将其带至交通警察支队并将车扣留。后经网上比对该车的车架号码,发现该车系被盗车,遂将被告人谢某某移交给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处理。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移交证明材料,失主何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史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证言,作案现场、丢弃车牌地点、被盗车辆及车钥匙等的照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车的销售发票,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痕)字[2009]X号《车辆检验报告》,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在机场被扣留后主动交代了罪行,应视为自首,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未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本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将赃车停放在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门口,交警发现该车号牌有伪造嫌疑遂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盘问,此时被告人谢某某并未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结合车号牌有伪造嫌疑及盘查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某不能出示该车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交警此时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被告人谢某某系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之后通过网上比对车架号码,进一步确定了该车被盗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谢某某在此情况下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亦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所盗车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追回的“中华骏杰”小轿车1台发还失主何坤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