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20分许,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五里店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撞倒致伤,被害人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同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孔×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随亲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庭在经济困难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