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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李某某等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朋,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粮兴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何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南阳市粮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兴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李某某、被告粮兴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朋,被告李某某、被告粮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8月2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南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宛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属被告

南阳市粮兴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二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医某某后却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伙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费用共计x.51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金范围内与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及粮兴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们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希望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国家基本医某保险的医某某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按照交某险的有关条款,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某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

1、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

1、医某某发票。金额6782.51元。

2、住院清单18张。

3、停车费发票。金额158元。

4、交某某票据80张。金额800元。

5、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维修费1900元。

6、原告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某时间及收入状况。

7、陪护某员的工资证明。

第四组

1、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

2、肇事车辆投保卡一份。

被告李某某、被告粮兴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入院记录、医某某、住院清单、停车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卡无异议。对交某某有异议,住院18天,交某某数额偏高。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无公正的第三方车损报告,维修项目、数额及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陪护某院的工资证明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第二组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医某要注意休息,2个月需要陪护,不真实,原告没有定残,说明伤情不严重。对第三组的医某某票据和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依据交某险条款对原告的用药按国家基本医某保险的医某项目进行审核,只承担符合医某保险项目的医某某用。对停车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清单无公章,无法定的鉴定部门定损。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电动车,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时新大洲摩托车的配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该费用不真实。对原告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以及陪护某员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原告所在单位为提供营某执照和用工合同,即使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应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误某某和护某某可按照南阳水平农村居民每天25元计算,陪护某员也应按农村居民每天20--25元计算。行车证、驾驶证、投保卡应与原件核对。

被告粮兴公司、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2、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后原告收到车主预付医某某7000元整。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单是复印件,原件上有条款。证明交某险伤残及死亡赔偿为x元,医某某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停车费。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医某某在x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护某某、误某某在商业险中承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按照条款承担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以上两个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被告粮兴公司、被告李某某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关于以上两份证据的效力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另外,未死亡、定残不能在交某险中赔付护某某、误某某是错误某。医某某必须是国家医某保险目录中规定的药物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X、2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3,停车费属于正常花费,应予以认定。对交某某考虑实际情况认定200元为宜,其余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5,车辆维修费的支出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型不一致,没有鉴定机构的车损报告印证,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在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韩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南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宛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属被告粮兴公司所有,且在第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豫X号出租车车主向原告预付医某某7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韩某受伤后,与2010年8月2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诊断为:1、脑震荡。2、右膝关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某:1、院外注意休息两个月需陪护。2、加强营某。3、不适随诊。2010年8月2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某某6782.51元。

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某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韩某诉被告粮兴公司、李某某和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①医某某6782.51元,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称,原告用药超出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因医某单位根据患者病情正常用药,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误某某,有出院医某和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收入2400元,每天按80元计付,合计18×80+60×80=6240元。③住院期间伙某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付,应为18×20=360元。④营某某按每人每天20元计付,应为18×20=360元。⑤护某某,原告主张两个月,应按护某人员吕慎情月收入2600元计算,护某按医某应为两个月,该费用应为2600×2=5200元。⑥停车费158元因处理事故所需应予支付。⑦交某某原告提交800元显然过高,应以200元较为合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⑧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电动车,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显示是新大洲摩托车的配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该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豫X号出租车车主刘银生向原告预付医某某7000元,由原告获赔后直接支付给车主刘银生,对此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韩某赔偿金x.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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